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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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告 劉春心 (即 李清河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王佩玲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李清河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之民國99年7月18日死亡, 嗣本院 裁定指定劉春心為李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5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頁至第80頁),劉春心並在100年4月25日具狀為李清河之遺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吉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優公司)之負責人,為貸得所需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款項,於94年間經徵得李清河之同意,由李清河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向銀行貸款後約定由被告按期攤還。詎被告為向銀行貸得較高之額度,明知李清河未曾於93年間任職吉優公司,竟在未徵得李清河同意之情況下,於94年間指示訴外人 閻麗華 即吉優公司會計,於吉優公司自9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2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虛列登載李清河93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6萬3500元、執行業務所得36萬4550元,合計142萬8050元(下稱系爭所得),並藉由訴外人 江沛蓉 即房屋仲介轉交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復指示李清河、江沛蓉前往前開分行辦理對保事宜,致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陷於錯誤,而於94年5月30日同意核貸807萬元及143萬元,合計950萬元(下統稱系爭貸款)。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全數收取應歸屬於李清河之系爭貸款,卻未按期清償,經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後,李清河猶積欠第一銀行興雅分行392萬9886元,而受有背負債務之損害,被告自已侵害李清河之權利,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9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係因自江沛蓉處獲悉新北市○○區○○街○○○巷○○弄內有4間房屋要出售,如代為尋得買主,每戶可賺取50萬元佣金之訊息,方以每戶提供20萬元獎金之方式,鼓勵吉優公司員工代尋客戶,李清河即藉由至吉優公司安裝及維修電腦之機會,決定自行購買系爭房屋,故關於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書、借據等書面資料均為李清河所自行填寫,亦經銀行進行核貸對保之事前及事後徵信程序,如吉優公司確有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情,李清河自無不知之理。是以,李清河既係自願前往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辦理系爭貸款,即應自負清償之責,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㈠李清河於94年5月30日向第一銀行借款807萬元、及143萬元
(即系爭貸款),並分別簽立借據(房屋貸款轉用),借款期間均自94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利息按第一銀行放款指數利率加計1.375(現為百分之3.08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李清河自95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分別積欠本金807萬元、126萬261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現為百分之3.335)、違約金(見附民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㈡第一銀行於96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用以清償系爭貸款,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9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第一銀行雖獲部分清償,惟仍不足本金392萬986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李清河之同意,即偽造李清河系爭所得,使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950萬元,並於收取系爭貸款後未按期清償,使李清河受有背負第一銀行興雅分行392萬9886元債務之損害,被告自須為此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或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利益等情,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以偽造李清河系爭所得之方式,使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同
意核貸950萬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領取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同意核貸之950萬元是否構成不
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偽造李清河系爭所得之方式,使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同
意核貸950萬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李清河並不知悉被告係以偽造其系爭所得之方式
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申請貸款,如果知悉上情,即不會辦理貸款,因其知悉沒有提供財力證明,銀行就不會核准貸款,其亦不會受有背負債務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然查:
⑴李清河自陳被告為貸得所需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於94年間
徵得其同意,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向銀行貸款後由被告按期攤還等語,已經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明(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1頁反面),且表示除借款人姓名之記載外,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辦理貸款之資料(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85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卷)第68頁至第77頁即附民卷第3頁至第7頁借據)簽名部分均係由其在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辦理貸款時所親簽(見一審刑卷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應認李清河確實知悉被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
⑵依李清河自陳「我之前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就有開帳戶,在
前往銀行對保當天,幫我對保的興雅分行人員告訴我說款項要撥到該分行的帳戶裡面,要我把西門分行的帳戶轉到興雅分行,所以我在對保完後就馬上辦理…」等語(見一審刑卷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 李芳瑜 即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事宜之行員證述「(你們在辦對保時,是否會向貸款申請人核對身分證資料?)一定會」、「(李清河去對保時,你們有無跟他講本件他核貸的金額及每個月應返還的金額?)這是一定要跟客人說的,事後還會影印借據給客人留存,並且會寫每月應攤還款項的計算單給客人」等語(見一審刑卷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江沛蓉即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之地政人員證稱「(你與李清河至銀行辦理對保時,銀行人員有無告知李清河貸款的條件與金額?)有」、「(當時李清河有無表示說這個房子不是他要貸款的?)沒有,他在現場並沒有作何表示」等語(見一審刑卷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亦可認李清河於親自至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申請系爭房屋貸款時,已由銀行人員告知核貸之金額及每月應返還之金額。
⑶證人閻麗華即吉優公司94年間之會計雖具結證稱「(除了證
人與被告之外,是否有其他人知道李清河的扣繳憑單是偽造的?)當下沒有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惟閻麗華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見附民卷第26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其所為證詞難免閃爍,自乏可信性。又如李清河不知悉被告係以偽造其系爭所得之方式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申請貸款,且主觀上認其將因財力不足未能獲得貸款,以原告為第一士官學校畢業之學歷(見一審刑卷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於銀行人員在對保當天告知核貸金額及每月應返還金額時,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立即提出質疑。然李清河非但未為任何表示,甚於銀行撥貸後,自被告處獲得擔任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報酬至少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更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為補領權狀資料、更換系爭房屋之鑰匙、出售系爭房屋、尋找他人入住系爭房屋等行為(見一審刑卷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李清河確實明知且同意被告以偽造其系爭所得之方式向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申請貸款,灼然明確。原告以閻麗華之上開證詞,主張偽造系爭所得僅被告及閻麗華知悉云云,洵不足採。
⑷雖原告另稱同案借名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 黃麗卿 、 單祿山 與
游智宇 等人於刑事案件均稱與李清河相同情形,即銀行人員並未與渠等核對被偽造之扣繳憑單,足見李清河確不知系爭所得係偽造云云;惟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與李清河與被告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在案(見附民卷第26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黃麗卿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詞自係迴護及規避刑事責任之詞,殊難採信。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而不可取。
⑸基此,李清河既已知悉被告以偽造其系爭所得之方式向第一
銀行興雅分行申請貸款,且同意之,被告上開行為自無侵害李清河權利之可能,被告以偽造李清河系爭所得之方式,使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同意核貸950萬元,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告領取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同意核貸之950萬元是否構成不
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就系爭房屋核貸之950萬元應歸李清河所有,被告卻全數領取,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云云。查,證人江沛蓉固證稱「(每戶都有100萬元在戶頭裡面,這些錢後來流到哪裡去?)當天我交付存摺給王佩玲時,王佩玲就當場在銀行填寫取款單、匯款單把錢領出、轉走…」等語(見一審刑卷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惟江沛蓉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並經認定系爭貸款大多流至被告及江沛蓉所得使用或控制之帳戶(見附民卷第26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則江沛蓉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為不足取,系爭貸款究否由被告全數領取,即非無疑。又縱認系爭貸款確由被告全數領取,因被告以偽造系爭所得之方式申請貸款,所侵害者乃第一銀行興雅分行核發貸款之正確性,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前,其與李清河間之借貸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而原告復自陳李清河同意擔任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與被告約定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由被告負責按期攤還,並因而獲取10萬元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被告領取系爭貸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李清河亦無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同意核貸之95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李清河既明知被告以偽造其系爭所得之方式申請貸款,並同意之,其權利自無因此受有侵害;且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前,被告基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及李清河間有效之借貸契約,與其及李清河間就系爭貸款清償分配之約定獲取系爭貸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萬9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洪文慧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