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文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告訴人王肜閎取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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