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力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 郭國信 (現改名『郭力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5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3年度戒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1日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3月6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稍後不久,在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2之1號劉忠旺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郭力誠(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等函示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另敘明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表示有悔改之意,已於99年8月
8日第二次改名為『郭力誠』;另其在長庚醫院喝藥治療,現已戒毒並澈底覺悟,希望恢復正常生活,盼鈞院能夠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犯為並未危害他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揭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至被告其他上訴所陳事項,經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等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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