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武
尤美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尤美秋、張育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尤美秋按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請張育武,自民國98年9月6日上午起,分持尤美秋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鋤頭2支及張育武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鋸子各1支,結夥至屏東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座標為X226955、Y0000000,非屬保安林),接續盜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5株(山價共計15萬元),得手後即合力搬至張育武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以搬運下山;嗣於98年9月
8日上午5時15分許,張育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裝運竊得之七里香5株,於行經屏東縣○○鎮○○路為警攔檢而查獲,並至盜挖現場扣得張育武所有之上開鐵剪、鋸子各1支,始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張育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 陳玄武 於警詢之證詞,復有扣案之鐵剪、鋸子各1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空照圖、位置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稽;另敘明被告尤美秋雖否認與張育武、「黑狗」等人共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然此部分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聲押庭及準備程序中之證(陳)述綦詳,又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武、 張欽 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法採為有利被告尤美秋之認定,就被告尤美秋所辯「未參與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等節不可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而論被告張育武、尤美秋等人共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證明確,就「被告張育武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尤美秋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
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武、尤美秋拒供共犯,毫無悔意,飾詞狡辯,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至上訴書其他記載事實,則係關於另案被告『 盧濟偉 』及『張欽一』部分《即原審100年度易字第593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與本判決之被告張育武及尤美秋無涉,併予指明)。然查,本件確係被告張育武、尤美秋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狗」等人,共同竊取上揭森林主產物即七里香之事實,業據原審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定明確,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七里香樹木係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物,被告張育武、尤美秋與綽號「黑狗」等人竟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 張育坦 承犯行及被告尤美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復敘明被告張育武、尤美秋等人所竊取之七里香之山價合計15萬元,爰依法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失之過輕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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