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豪因服勞役期間,老婆離家出走,丟下幼女無人照顧,在精神壓力下才未完成尚餘之勞役時限。抗告人知道錯了,懇請庭上姑念家中尚有幼女待哺,離婚中,奶奶年邁需照顧,懇請庭上能再給我一次機會,能讓我易科罰金「分期付款」,如 蒙恩准 ,深感 德澤 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家豪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㈡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受刑人逾期未完成,經檢察官准予延期6個月,惟受刑人仍未於延展期間內履畢義務勞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㈢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㈣經查,受刑人林家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案件確定後,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因受刑人住所地在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為求執行便利,故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至前揭判決所定履行期限(即99年2月23日)止,受刑人合計僅完成83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因囑託執行行政業務之流程,致受刑人實際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縮短,故就受刑人得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准予延長6個月,是受刑人得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延長至100年4月3日,然受刑人至上開延展期限止,加計其前已完成之83小時之義務勞務,共完成12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70號裁定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0日雲檢文火98執緩41字第14484號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案號99年度執緩助字第6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99年10月12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9日、100年1月4日、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8日,當面告知受刑人應盡速履畢義務勞務,且清楚說明受刑人若無於期限內履畢,緩刑宣告將遭撤銷之法律效果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參。原審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所定之6個月延展期間內,僅履行42小時之義務勞務(即125小時扣除前已履行之83小時),且自99年12月2日後,便未繼續履行,而受刑人為現年22歲之年輕男性,所應負擔之義務勞務係至大寮養護中心為環境整理,客觀上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又受刑人曾經觀護人數次告誡應盡速履畢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履畢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畢,綜合上情,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審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並無不當,且抗告人並未針對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提出理由指摘原審裁定有何不當,僅請求法院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執行云云,惟受刑人遭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原審裁定贅載「簡易」2字),其係因抗告人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以及是否准予分期執行,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准駁,故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亦無理由。綜上,原審以上情認定抗告人違反緩刑所訂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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