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復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施復鈞於民國105年4月2日凌晨
1時42分許,與友人 李佩臻 共同搭乘告訴人 萬國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目的地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車資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以左手自駕駛座後方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眼睛,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眼挫傷及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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