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萬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萬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佔罪,係為保護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合法占有人之自由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縱非法占有人遭不動產權利人主張權利時,願意隨即返還占有之不動產,仍不得脫免非法占有期間之竊佔刑責。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供己使用時,犯罪行為即完成,其以後之繼續竊佔,均為狀態之繼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佔用臺南市政府所有臺南市○○區
○○段○○○○○○○號○○區○○段○○○○號土地,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供己住宿及飼養家禽之用,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竊佔上揭不動產之確切時間不詳,雖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然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並參酌被告並無同條例第3、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本院仍認為被告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
㈣又被告於84年間,雖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5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8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渠於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54號被告 羅萬富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隙子口61之1號上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萬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6年間某日起,在現屬臺南市政府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己住宿及飼養家禽之用,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且迄103年11月23日尚未拆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萬富於警詢及103年8月15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青峯 (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里長)於103年10月8日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照片(103年6月4日、103年11月23日)、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27日府文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耿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