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志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因疑似施用毒品後身體不適昏倒,於送醫救治途中,醫護人員發覺被告褲中放置針筒2支,因而對其實施藥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警方當場扣得針筒2支,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業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安榕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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