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外患等罪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抗告人 曾能惇 上列抗告人因外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曾能惇因外患等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一)、抗告人領有終身俸,且有妻子、兒女及高齡七十三歲之母親需要養護照料,要無逃亡而棄家庭於不顧,並遭取消終身俸之可能。(二)、本件均由同案被告 張全箴 與大陸地區上海市國家安全局(下稱上海國安局)人員聯絡,抗告人並無與上海國安局聯絡之管道,亦無串證之虞,且相關證物已扣案,要無湮滅之可言,請撤銷羈押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抗告人涉嫌經張全箴吸收為上海國安局發展組織,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應論以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並與張全箴共同吸收王○○為上海國安局發展組織及刺探、收集軍事機密、國家機密未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行求賄賂罪,及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及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復與張全箴意圖吸收溫○○及宋○○為中共工作,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公訴在案。抗告人為軍情局退職人員,涉嫌為上海國安局從事情報工作並受命返台發展組織之張全箴所吸收,為上海國安局工作;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起,物色、引介軍情局現職人員王○○、溫○○及宋○○等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予張全箴,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原法院乃裁定予以羈押,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領有終身俸,且有妻子、兒女及高齡七十三歲之母親需要養護照料,均非法定撤銷或免予羈押之事由。本件固由張全箴與上海國安局人員聯絡,惟抗告人與張全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物色、引介軍情局現職人員王○○、溫○○及宋○○予張全箴之事實,難謂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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