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517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並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