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抗告人 洪延賓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延賓因強盜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論以加重強盜四罪、普通強盜一罪、預備強盜一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難認無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與日後重刑之執行,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尤以抗告人多次強盜,危害社會治安甚巨,予以羈押,尚無不合比例原則之虞,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相符,所請具保停押,不應准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並甘願受刑之執行,實無逃亡之可能。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既經判重刑,即認有逃亡之虞,並未詳細說明所憑依據,自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爰請撤銷更裁云云。
三、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等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情節非輕,且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實一般之基本人性,原裁定載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否准其具保停押之聲請,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執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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