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2月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B89974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5年10月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899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B899745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行經重慶北路往南方向(南京西路與天水路口),由於共經10線道路寬,且異議人已過重慶北路路口的紅綠燈,警察是站在天水路路口南側,卻判定異議人闖紅燈,顯有誤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固不否認於95年10月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之事實,惟辯稱:異議人行經重慶北路往南方向(南京西路及天水路口),由於共經10線道路寬,且異議人已過重慶北路路口的紅綠燈,當時燈號並非紅燈,警察是站在天水路路口南側,卻判定異議人闖紅燈,顯有誤判云云。然查:
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黃耀億 於本院訊問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的警員,我於95年10月2日14時30分在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口舉發本件異議人的違規並開立舉發通知單,當時我執行95年10月2日下午1時至3時的巡邏勤務,在14時29分告發甲○○小姐未依兩段式左轉,就在請呂小姐出示證件的同時,異議人剛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來被我攔停,因為異議人有闖紅燈,當時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是綠燈,所以東西南北其他各個路口皆是紅燈,但異議人辯稱伊是由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綠燈時過來的;我有到該路口看過整個交通時向的順序,當時該路口的時向順序為:⑴南京西路(東往西)綠燈,⑵南京西路(西往東)綠燈,⑶所有路口全部紅燈,只有行人可以穿越,⑷重慶北路(北往南,南往北)綠燈,⑸重慶北路(北往南)綠燈,可左轉。甲○○是由第⑸時向結束後,從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未依兩段式左轉到重慶北路北往南,被我告發,就在此時異議人也隨後騎乘機車到場,故若異議人是在第⑸時向綠燈時穿越路口,一定會比甲○○先到才對,所以異議人一定是闖紅燈。因為當初整個車流量太大,所以我沒有刻意去注意異議人的車子,我當時站在重慶北路靠近天水路的北往南方向的路邊,異議人的車子是在重慶北路被我攔下的;從時向⑸到時向⑴中間沒有全紅時段,時向⑸的黃燈大約5秒鐘;重慶北路北往南要經過南京西路路口長度大約40公尺,一般車輛要穿越這個路口,以時速60公里計算,約4秒即可通過,如果有東西向車流阻斷的話,則車子根本過不來等語明確(詳本院96年4月2日訊問筆錄)。
㈡再者,依證人黃耀億庭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7995本」以觀,其中編號為AEB899744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95年10月2日14時29分,舉發事實係未依兩段式左轉(駕駛人甲○○);編號AEB899745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95年10月2日14時30分,駕駛人丙○○;又該本舉發通知單為連號且裝訂成冊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影本詳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見證人黃耀億前揭所言非虛。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前開路口之
號誌時向及路口距離,據該局函覆以:經查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口之交通號誌燈時相順序如下:⑴全紅時段:東、西、南、北四個方向,號誌燈為紅燈時,四個行人穿越道時相綠燈,秒數共約40秒;⑵重慶北路:南往北、北往南,號誌燈時相為綠燈時,秒數共約75秒;⑶重慶北路:北往南,左轉指示綠燈時相、直行綠燈、右轉指示綠燈時相,(含黃燈秒數約5秒)秒數共約20秒;⑷南京西路:東往西號誌燈時相為綠燈時,秒數共約20秒;⑸南京西路:
西往東號誌燈時相為綠燈時,秒數共約48秒;又南京西路於該路口東往西方向6線道約30公尺,西往東方向6線道約20公尺,但南京東路寬實際僅約30公尺,因該路東往西方向及西往東方向中間隔了一個圓環等情明確,此有該分局96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10313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亦核與證人黃耀億前揭證言大致相符。
㈣綜上調查,可知本件前開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路口之號誌
,重慶北路北往南綠燈可通行之時向前,為全紅時段40秒;而該時向後則緊接為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綠燈20秒,中間並無全紅時段;而南京西路於該路口亦僅寬約30公尺,是若異議人確於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之綠燈時已進入該寬約30公尺之路口,衡情自應較由南京西路西往東違規左轉重慶北路之甲○○先行通過路口為是;而本件證人黃耀億既係在攔停甲○○,命甲○○出示證件開立舉發單之際,始騎乘上開機車穿越上開路口完畢,依上揭客觀條件判斷,自屬闖紅燈無疑。異議人再辯稱其本人進入上開路口時,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仍屬綠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且證人黃耀億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
相識之人,衡情證人黃耀億應無甘受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㈥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AEB899745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2月2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B899745號裁決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4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1031300號函1紙及所附現場測繪圖、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