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
2月2日修正時,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最長者,已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三罪,分經判決如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已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應於10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迄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減其宣告刑各如附表「視為減刑後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所犯法條│原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視為減刑後││││及罪名│告刑│日期│及案號│法院│法院│之刑期│備││││││├──────┼──────┤│││號│││││案號│案號││││││││├──────┼──────┤│註│││││││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87年5月│有期│82年│高雄地檢│高雄高分院││視為減刑為│3│││20日修正│徒刑│02月│82年偵字├──────┤均同左│有期徒刑│罪│││公布前之│3年│間至│第24835│83年度上訴字││1年9月,│曾│││肅清煙毒│6月│82年│號│第1522號││褫奪公權│經│││條例第9│、│11月│├──────┼──────┤1年6月。│定│││條第1項│褫奪│18日││83年06月21日│83年06月21日││其│││施用毒品│公權│止│││││應│││罪(連續│3年││││││執│││犯)│││││││行│├─┼────┼──┼──┼────┼──────┼──────┼─────┤刑││2│槍砲彈藥│有期│72年│高雄地檢│高雄地院││視為減刑為│5│││刀械管制│徒刑│06月│82年偵字├──────┤均同左│有期徒刑│年│││條例第7│1年│29日│第26297│83年度訴字第││7月又15日│,│││條第4項│3月│起至│號│1107號││。│褫│││持有手槍││82年│├──────┼──────┤│奪│││罪││12月││83年06月21日│83年09月02日││公│││││12日│││││權│││││止│││││3│├─┼────┼──┼──┼────┴──────┴──────┼─────┤年││3│槍砲彈藥│有期│80年││視為減刑為│確│││刀械管制│徒刑│1月││有期徒刑│定│││條例第11│7月│間至││3月又15日││││條第3項││82年│均同上│。││││寄藏子彈││12月││││││罪││12日││││││││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