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依法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後,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就抗告部分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詎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並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屬違法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雖經原法院於97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97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業於97年10月14日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58、59頁),並就抗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60頁)。原法院未將抗告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移請本院處理,逕於97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再於97年11月18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抗告,於法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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