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3月3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8月20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先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涉犯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6樓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4日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繼而前往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上揭事實,業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物品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物品業據被告自承為伊與友人 李建國 所共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③至⑥所示物品,然該等物品既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果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是本院遂認猶未可就此部分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被告與友人李建國共同所有││①│殘渣袋2只│,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②│注射針筒7支│同上│├──┼──────────────────┼────────────┤│││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證││③│吸食器1組│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④│玻璃球1只│同上│├──┼──────────────────┼────────────┤│⑤│塑膠製分裝匙2支│同上│├──┼──────────────────┼────────────┤│⑥│殘渣袋2只│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