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附表編號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書狀均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以其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刑事判決可稽。
基此,就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本院既均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未查,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