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上訴人 戴彩卿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上訴人 李瑞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新臺幣(下同)57萬9,784元本息部分(即原第二審上訴聲明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2,463元,扣除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萬2,
979元之差額部分)提起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
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且不因判決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