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歷次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再審事由均已具體指摘、詳述,惟歷審法院均未詳加斟酌,即遽以駁回,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亦未就伊所撰擬之再審理由詳予審酌,未糾正前再審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率然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至第469條之1等規定,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規定聲請再審,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本院歷次裁定(即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5年5月13日、105年7月21日)、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4號)均廢棄。㈢准聲請人就 吳沃華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547-2地號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與本院歷次裁定聲請再審事由是否同一,核屬法院對於再審要件之事實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以及依司法院76年2月20日(76)廳民第1884號函研究意見,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裁定均誤認土地法與民法有關優先承買權規定之不同,而否認其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係對原確定裁定所為指摘,自不得據此而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核屬法院對於再審要件之事實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就伊所撰擬之再審理由詳予審酌,未糾正前再審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率然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至第469條之1等規定云云,核屬對於法院就再審要件事實之認定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又原確定裁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