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40號聲請人 聶子修 相對人 葉貞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貞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聶子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葉德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聶子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葉貞妤(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車禍意外,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妹葉德歡(女、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侯伯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在求學期間成績正常,嗣擔任志願役軍官,上尉退伍;於一O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車禍後,於當日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診,六月二十七日至九月十二日於本院神經外科住院,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目前無法與外界溝通,對外界刺激除痛覺以外無明顯反應,部分腦幹反射尚存,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臥床,無法自行活動,無法使用言語、肢體動作表達,對於詢問也無反應,對於環境訊息無法理解且無法反應;根據神經外科醫師意見,需要六個月判斷可恢復性,但依照相對人目前情況,恢復至可自己管理處分財產能力之可能性低。欠缺對於各種事件判斷能力,故判定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時,完全喪失行為能力,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缺氧性腦病變)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及葉德歡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妹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及葉德歡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相對人之親屬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聶子修為監護人、葉德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及葉德歡既為受監護人之配偶及妹妹,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及葉德歡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二人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葉德歡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葉德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聶子修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葉德歡,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