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10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04號、96年度簡字第6947號、96年度訴字第5057號、96年度訴字第5502號、96年度訴字第5401號、97年度訴字第186號、97年度審訴字第481號、96年度訴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04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編號5及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02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10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罪刑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0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5日加計編號5及編號6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編號3、7至10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月15日、5月、5月、8月、8月、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0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件:(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