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司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 許東湖 於民國93年4月3日死亡,迄今尚未選任董事代表公司。聲請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為送達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應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前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台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原設有許東湖、 張麗鶯 、 侯盈足 、許照璧、 林富美 等5名董事,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董事長許東湖亡故後,所餘董事4人仍逾法定人數至少3人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就董事會決議之作成(公司法第206條)及業務之執行即無窒礙;至代表公司部分,如董事未依法補選董事長時,依前揭說明,亦得以全體董事為代表人,代為或受領意思表示。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董事會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事證,亦未說明相對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之虞,其徒以相對人未重新選任董事,為利聲請人向相對人送達所得稅繳款書而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