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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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0
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圈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圈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8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逕以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1塊(重約4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200元),得手後即將之搬至前開機車腳踏板上,然欲騎車逃離現場之際,旋遭在場之 曾志榮 發現後即時報警處理,復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以下稱草衙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加以逮捕。嗣後員警於97年4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將甲○○移送至前鎮分局偵查隊,乃將甲○○左手戴上手銬並銬在嫌疑人戒護椅上,詎甲○○明知其係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人,猶基於脫逃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2時10分許,逕以自備之鑰匙圈(外型似勾狀物)著手將手銬打開,惟欲脫逃之際旋遭在場員警及時發現阻止而未遂,另扣得前開甲○○所有、供其實施逃脫犯罪所用之鑰匙圈1只。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曾志榮、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7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逮捕通知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發所有供其實施逃脫犯罪所用之鑰匙圈1只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罪。被告著手實施脫逃行為但未能發生構成要件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涉脫逃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且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逃脫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又企圖逃避國家刑罰權制裁而起意脫逃,惟其脫逃時並未採行強暴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鑰匙圈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脫逃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脫逃未遂罪刑以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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