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陳雅娟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4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不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選任後,業已執行職務,聲請本院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刊登公示催告裁定於報紙,以及處理強制執行及後續拍賣、分配等事宜。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曾聲請閱卷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屬清單、並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及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而代為墊支相關之聲請費、登報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200元。惟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司執字第1854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會請說明優先受償次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34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遺產清單、收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各1筆,合計現值為4,936,660元,有上開遺產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3日雄院高97司執溫字第18541號函附卷可參,其債權人 王傳禮 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此外即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故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屬非鉅;又聲請人業已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申報遺產稅、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尚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至於聲請意旨另主張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報酬規定之立法疏漏宜由法院說明其受償之優先次序部分,因本件僅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至於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受償順序應由遺產管理人於各該不同執行程序予以主張,由執行單位依執行程序之規定定之,僅遺產管理人就執行單位之決定不服時另依執行程序予以救濟,本院並無法源依據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同時指定其受償順序,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