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 麥智偉 相對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訴字二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陸續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登記函、查封存款執行命令、查封薪資執行命令,聲請人相當錯愕,經閱卷後得知聲請人之父於72年間與相對人發生車禍,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麥淨斐 、聲請人、 鄭月娥三哲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萬4,554元,其中21萬0,274元自72年5月4日起,29萬4280元自71年4月18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利息。聲請人之父死亡於70年2月28日,聲請人推論聲請人之父可能於系爭車禍中死亡,而聲請人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生父往生時,不足3歲,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父親之一切權利義務,然相對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已超過29年,因時效完成,聲請人得拒絕給付,且依相關時效之規定,相對人每5年必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然相對人未依民法之規定,每5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相對人於83年5月
9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於91年6月22日始復聲請強制執行,已相隔7年11個月之久,是以相對人並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聲請人自得主張拒絕給付,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業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由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101年9月
4日為第一次拍賣,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
6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554及利息,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其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進行而及早受償之債權,將因本停止執行裁定,延後受償之時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而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504,554元部分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100,911元(計算式如下:504,554×5%×4=100,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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