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
再抗告人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榮材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榮電機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該事件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相對人既「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訴訟標的即有追加,且超過移送前之範圍,台南地院乃核定其所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請求賠償(給付)之新台幣一千萬元,並據此計算徵收該超過免徵裁判費範圍外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相對人抗告意旨所稱: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始得另行徵收裁判費,台南地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可取。原法院見未及此,仍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將台南地院裁定廢棄,命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