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丙○○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而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0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耕地原由伊之被繼承人 游阿福 承租,游阿福死亡後,由伊二人共同繼承為承租人,相對人未對乙○○聲請調解、調處,及列其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僅對丙○○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竟以相對人雖僅對丙○○聲請調解、調處,為訴訟便宜起見,仍應認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准相對人追加乙○○為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系爭耕地縱無水源,亦非不能耕作,未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有違論理法則,相對人終止租約,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再審理由,或係任憑己意誤解法律,或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或為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難認抗告人已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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