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七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常業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姚○彬、楊○強、陳○源、陳○忠於第一審法院一致供證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從事色情營業,另共同被告周○銘、 徐正宇 均於彼等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一致證明上訴人確為GO○○美容護膚店實際負責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審理卷第一八至一九頁、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審理卷第一六頁),另參以周○銘為警查獲時,上訴人亦在現場同被查獲,且姚○彬、楊○強、陳○源、徐正宇及 徐國偵 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時,均由上訴人出面繳納保證金,復有營業日報表、帳冊、小廣告等扣案可資佐證,原判決因認姚資彬等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堪信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之斷罪資料,經核與證據法則尚屬無違。另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事實欄一(二)已敍明警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查扣上訴人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復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查扣上訴人犯罪所得二千元,則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於法洵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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