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有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除有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外,惟現因任職公司載貨量減少,每月薪資亦遽減,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又債務人之配偶 施永珍 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亦有戶籍謄本及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則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無實益。準此,再參酌債務人所提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是以,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瑜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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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