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訴人羅超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1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玄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酒駕拒測」之違規,遂當場製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審酌本件關於駕駛執照部分,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禁考3年,惟上訴人前曾於106年12月26日因「拒絕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已遭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至110年1月22日),則上訴人前後合計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乃於108年11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萬元,自110年1月23日起終身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且係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並無違規行駛人行道情事,詎警方恣意對上訴人攔檢,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又員警並未對上訴人明確告知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上訴人完全配合員警,並無拒絕酒測之情形。另員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偽簽上訴人姓名,顯有瑕疵等語。上訴人復提出106年12月26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當事人收執聯),主張員警未依規定讓上訴人簽收該告知書等語。
四、本件聲明上訴狀雖未載明上訴聲明,但由其所載內容已可知悉上訴人係不服原處分及原判決而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惟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卷內之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0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23265號函、掛號函件執據、更正通知書、被上訴人108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787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酒測單等證據資料,並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警員無端攔車盤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乙節,原判決亦已論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據此,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本件依據原審採證光碟勘驗筆錄所載,舉發員警係於108年10月2日11時15分許,行經安和路往北方向與安和二街路口,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前,卻不斷回頭查看,行跡可疑,遂上前於福玄路口攔查,盤查過程中,聞到上訴人散發酒味,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上訴人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屬合法,故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云云,即非有據。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員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位偽簽其姓名乙節,原審亦已論明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請上訴人於上開通知單上簽名,並無偽簽其姓名情事。是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論斷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於上訴審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舉發員警未依規定讓上訴人簽收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本院所能審究,其此部分上訴主張亦非適法。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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