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時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時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畫面1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勁甫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84號被告張時宜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OUTLETB.CSTOCK店),趁店長 劉彥杉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置於陳列架上之眼鏡1副(價值1,440[下同]元),得手後藏放在後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劉彥杉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時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彥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之前確有多次行竊而被判刑紀錄,但我是因為疾病關係所以會忍不住等語,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惟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於偵訊中表示不再追究,且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各1紙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此外,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所得,因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簽立之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筵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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