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美
徐雲明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雲明與被告林隆美係夫妻,因有房子與告訴人 林德枝 房子隔鄰,竟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一)被告林隆美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因打掃時被樹枝割傷,竟持鋸子將告訴人種植在宜蘭縣○○鎮○○里○○○巷00號住處前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盆栽果樹苗2棵鋸斷並灑鹽巴,導致該盆栽果樹苗枯死。(二)被告徐雲明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里○○○巷00號前,於土地鑑界結束時,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辱告訴人。 嗣經 告訴人對被告徐雲明、林隆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徐雲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隆美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雲明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隆美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徐雲明、林隆美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