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至4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8共8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9月1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本案8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及前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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