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李明松(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確定,而附表所示物品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在案,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已經脫離本院繫屬,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甚明,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件數㈠現金3萬6千元整㈡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㈢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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