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隆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係併科之罰金刑由「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1萬5千元,讓貨幣單位一致化。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曾與告訴人 汪忠禎 發生爭執,竟持石頭及酒瓶丟擲毀損告訴人汪忠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損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行為之石頭及酒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19號被告郭隆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旁貨櫃
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隆德前因故與汪忠禎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附近之某處高速公路橋上,持石頭及酒瓶朝汪忠禎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前之廣場丟擲,致汪忠禎所有停放在該廣場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及右側車身鈑金,遭石頭、酒瓶丟砸而產生凹陷及刮擦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汪忠禎。嗣經汪忠禎調閱住處前監視器錄影,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忠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隆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汪忠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
㈣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6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又「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告訴人汪忠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場,而係告訴人於事發後返家時始驚覺上開住處前廣場遭他人丟擲石頭及酒瓶,是斯時告訴人既不在場,被告自無可能以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當時不在場之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自難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作為致其主觀感受到滿地石頭、碎玻璃而造成其出入不便,即逕指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所犯毀損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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