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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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芬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之母吳 楊蜜枝 ,委任代書 沈有軒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母 吳楊蜜枝 ,委任代書沈有軒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事務所為實體審查,以二親等內之血親推定為贈與為由,指示代書改為贈與,代書也改為贈與,依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應為無罪;況代書為聲請人之母所委託,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應為聲請人之母或代書,而非聲請人;且一切均在聲請人之母所授權範圍內,故聲請人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二)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可知,告發人 劉麗珍 因偽造文書遭判刑,足證其於本案之證言為虛偽,復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可證聲請人係被誣告,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又告發人乃聲請人之弟媳,其子為聲請人之姪兒,均為聲請人之至親,故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2、3、6款及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無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及共同被告 吳兆義 之自白、證人即代書沈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房地登記資料、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3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地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影本各1份,惟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之真實性以及該贈與稅交款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760號判決影本與本案之關連性如何,尚需調查確認,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是聲請人上開所提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
(二)又聲請人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0號判決影本認告發人之證言為虛偽云云。惟本案確定判決根本未依憑告發人之證述而為聲請人之有罪判決依據,故聲請人之主張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以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要件。
(三)另聲請人復以所提之上開證據,認原確定判決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欲主張該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證據證明已經判決確定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即非有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代書為其母吳楊蜜枝所委任,則犯罪行為人應為其母或代書,且一切均為其母所授權,符合其母之真意,故聲請人其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云云。惟查,此與同案被告吳兆義之供述及證人沈有軒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實難謂有何再審事由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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