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王梵緒 律師被告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9日訂有模具製造承攬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嗣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生有爭執,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兩造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依和解筆錄所示,兩造僅就付款方式及期日達成和解,嗣被告依和解筆錄對原告所有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二審判決認上開和解筆錄具有創設性質,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報酬,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審理中。
㈡就被告交付模具部分並未經於和解筆錄成為爭點而達成和解
,故上開和解筆錄就交付模具部分無既判力,原告得就此部分另行起訴,且無論該和解筆錄係為創設或認定性質(原告認為係認定性質),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交付模具:和解筆錄如為創設性質,則原系爭契約中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消滅而另創設給付報酬請求權於和解筆錄中,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交付模具之請求權部分則未消滅,原告不得再以系爭契約之抗辯關係對抗被告依和解筆錄請求給付報酬,同一法理,被告亦不得以原告依和解筆錄應給付之報酬未清償而對抗原告,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模具;和解筆錄如為認定性質,則系爭契約第3章第1條約定被告應遵守交貨期限,依系爭契約附件五、交貨日期所載,被告應於88年8月30日使系爭模具驗收合格,惟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模具。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必須先將系爭模具完成並經原告
驗收合格始得請款,即被告有先交付模具之義務。原告對於已驗收合格之模具均已付款,至於驗收不合格部分,係被告提出之模具品質與功能確與合約不符,有驗收紀錄可稽,且有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簽名,足證被告當時對於瑕疵均無意見,原告自無受領遲延之情形。
⒉兩造和解後,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關於交貨、驗收等事宜,亦
未通知下包廠商交貨,所承包之模具,不但未修復瑕疵,還肆意擱棄,日曬雨淋,顯無履約誠意,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兩造於94年3月25日退而言之現場會勘,原應交付29項81套,場僅餘10項28套,短缺2/3,益徵被告對於應交付模具之保管,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其有重大過失。是縱認原告有受領遲延,惟模具瑕疵之產生係在被告違反重大過失之情形下而生,被告仍應負責,故被告仍有先給付無瑕疵模具之義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88年8月30日前來驗收及收取系爭模具,因原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未依約前來驗收及付款,一直無限期延宕,被告當時早已將系爭模具完工,係原告違約未付清報酬及收取模具,造成受領遲延之情事,致模具因日久生鏽,係原告自己之過失造成,與被告無關。原告遲延付款後,被告於90年5月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兩造達成和解,原告承諾同意自91年3月15日起續為付款,結果至今仍未付款,原告既未付款,被告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附表所示模具之生產,依合約書附件五交貨日期約定:88年8月30日模具驗收合格,後兩造因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經被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兩造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原告同意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嗣被告迄未交付模具,原告亦尚未依和解內容給付報酬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合約書附件、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於原告尚未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和解筆錄所示付清報酬前,得否據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拒絕交付模具及被告是否已為給付而原告受領遲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故於依約定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八章交貨規定第二條:交貨時間:依附件所排定之進度表為準。第十一章價格及貨款支付第三條:乙方(即被告)須經甲方驗收合格,再依付款程序領取貨款。(以下略);又依合約書附件五、交貨日期:88年8月30日模具驗收合格等約定以觀,應認為系爭契約之約定乃以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被告應先完成系爭模具及由原告驗收完畢,則被告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前來驗收及收取模具,為原告受領遲延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原告所拒絕受領或不為受領等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辯解亦難以採納。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模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