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上訴人 林建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建鑫對第一審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並非酒後駕車肇事,而是對方騎機車行駛於快車道,致發生車禍,對方亦有過失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不合易科罰金規定,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斟酌對犯罪事實已認罪;已經和解;有正當工作;若入獄服刑,工作不保;請從輕量刑等,均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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