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鍾淑芬 訴訟代理人 游國慶 被告 陳國揚
蕭阿財 王佩娟 被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樹明 被告 葉恆見 被告 莊月美 被告 何深蓮 被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國揚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上之同段3399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附圖編號7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蕭阿財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上之同段3399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附圖編號22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佩娟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上之同段3399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附圖編號26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林俊男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上之同段3399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附圖編號32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葉恆見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上之同段3399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附圖編號43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莊月美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上之同段3399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附圖編號47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何深蓮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上之同段3399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附圖編號51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399建號建物(即驊園大樓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996,換算面積約215.52平方公尺即65.19坪,扣除各住戶公設比約2.74坪後,應尚有62.45坪屬於各住戶約定專用之法定停車位面積。而就驊園大樓其他30個合法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持有前開3399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扣除各住戶公設比後,約各尚有相當於3.81至4.54坪之約定專用停車位面積。因法定停車位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方式登記所有權,而停車位屬於公共設施之範圍,故欲判斷是否合法購買取得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僅能以是否有增加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予以判斷。因此,凡住戶有購買法定停車位者,其持有前開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必有增加對應之停車位面積,並透過分管協議書來確立各共有人就該停車位之完全使用收亦即管理之權利。縱渠等與建商間就系爭停車位訂有買賣之債權契約,然買受之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既未經辦理過戶,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又系爭建號目前共設有45個停車位,並可區分為250cm×600cm尺寸及225cm×575cm尺寸兩種車位,故停車位總面積約193.58坪,扣除前揭30個合法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前開3399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含公設比)對應之面積後,約為62.447坪,此即相當於其持有之
65.19坪,於扣除公設比2.74坪後所剩餘之62.45坪。執此觀之,伊應獲分配含系爭7個停車位在內之15個停車位(即250cm×600cm尺寸之停車位6個、225cm×575cm尺寸之尺寸9個)。然系爭附圖編號7、22、26、32、43、47、51等7個停車位卻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物權篇所謂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則民法上物權篇所稱之共有,即係就一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的劃分,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故所謂應有部分即係存在於共有物所有權在份量上應享之部分,此一應有部分即以分數之方式加以表示。從而應有部分是抽象而非具體的,亦非就共有物具體劃分使用部分,故應有部分即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之上。此參諸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謂:「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即明。原告主張其係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建號3399號地下室的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車位係屬原告所有,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車位係屬原告所有乙節,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係屬原告所有。雖原告以其所主張請求的15個停車位之面積為62.447坪,與原告就地下室之應有部分65.19坪減公設比2.74坪,尚有62.45坪相較,足證該15個停車位係屬原告所有云云,惟被告對此否認之。且依前開所敘,民法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之上,而非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從而原告主張其就地下室之應有部分65.19坪減公設比2.74坪,尚有62.45坪,該應有部分即屬特定之15個車位云云,與前開民法上所稱指之應有部分未合。故原告以其應有部分所折算面積而主張該應有部分存在特定之位置上,並據而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特定位置之停車位云云,即無理由。
(二)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之解釋,雖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然公寓大廈專有部分,非不得約定為共用部分。專有部分,經約定為共用部分者,住戶關於其使用,即得依約定及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而公寓大廈之起造,通常由建築商人為之,於此情形建築物各區分所有權,於建築完成之初,大抵皆屬建商所有。建商於建築完成取得大部分之所有權後,非不得事先就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先為規畫,其共用部分可先約定為專用,專有部分亦得先指定為約定共用部分後,再指定為專用。故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此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謂:「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之意旨即明。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車位之宜蘭市○○段○○○○號建物,係屬共同使用之部分,而原告所有之宜蘭市○○段3284建號建物,及被告等人所有之宜蘭市○○段308、3314、3319、3283、333
5、3336、3304、3350、3392建號建物,其最初之所有權人均為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均包括前開宜蘭市○○段○○○○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而被告等人係向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前開建物時,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被告等人目前所占有使用之車位為被告等人所使用,其中被告林俊男購買第32號停車位,經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配置圖為憑,且被告林俊男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業已出售與第三人,被告林俊男目前並未占有使用車位,原告請求被告林俊男返還車位,並無理由;另被告蕭阿財亦另支付36萬元購買第22號停車位,此有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收據及停車位置平面圖可證;被告陳國揚所有之建物則係受讓自 陳明瑞 ,陳明瑞於購屋時曾支付35萬元購買第7號停車位,此有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收據可證,及該公司所出具房屋平面位置圖所註記「汽車停車位:7號」,即足證明陳明瑞確向建商購買第7號車位之事實;另被告 謝汶瑾 原名 藍謝阿儉 ,被告謝汶瑾以藍謝阿儉名義購屋時,另支付20萬元購買車位,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將第24號停車位交與被告謝汶瑾,此有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停車位置平面圖及被告謝汶瑾另支付20萬元之簽收收據可證;另被告王佩娟所有之建物係受讓自 王寶珠 ,王寶珠於購屋時經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使用第26號停車位,該停車位因買賣而移轉與被告王佩娟,此有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停車位置平面圖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是被告等人或被告等人之前手向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約定被告等人目前所占有使用之車位為被告等人所使用。查兩造所有之建物係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被告使用,依前開所敘,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被告等人基於分管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乃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399建號建物(即驊園大樓地下室)之共有人之1,依建物登記本所示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996。(詳卷附本院98年度宜簡調字第140號卷宗第13頁)。
(二)被告陳國揚、蕭阿財、王佩娟、葉恆見、莊月美、何深蓮亦為前開建物(即驊園大樓地下室)之共有人之1,依建物登記本所示,被告等人分別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54(陳國揚)、萬分之45(蕭阿財)、萬分之42( 王珮娟 )、萬分之72(葉恆見)、萬分之57(莊月美)、萬分之56(何深蓮)。(詳卷附本院98年度宜簡調字第140號卷宗第14至18、20至24頁)。
(三)被告林俊男原為前開建物(即驊園大樓地下室)之共有人之
1,依建物登記本所示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86,嗣於98年12月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同年12月24日,因房地出售而將前開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楊宜芳 (詳卷附本院98年度宜簡調字第140號卷宗第19頁)。
(四)被告陳國揚、蕭阿財、王佩娟、葉恆見、莊月美、何深蓮等人分別占有如附圖編號7(陳國揚,250cm×600cm尺寸)、22(蕭阿財,250cm×600cm尺寸)、26(王珮娟,250cm×600cm尺寸)、43(葉恆見,225cm×575cm尺寸)、47(莊月美,225cm×575cm尺寸)、51(何深蓮,225cm×575cm尺寸)之停車位。
(五)被告林俊男原占有如附圖編號32(250cm×600cm尺寸)之停車位,嗣於98年12月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同年12月24日,因房地出售而將前開停車位移交給訴外人楊宜芳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否有理由?亦即:被告等人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前業主 黃某 持有之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33,此應有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雖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並已向黃某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惟此屬其與黃某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向黃某購買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即無足採取。又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殆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令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同院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399建號建物(即驊園大樓地下室),乃為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地下室所設法定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依原始起造人即建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各區分所有建物購買人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定「附屬車位標示: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之汽車位空間擬供購買車位之住戶共同享有其所有權,按汽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規定作善良之維護管理與使用,並可收益及處分,未買車位者無此部分產權持分,非經車位承買人之同意不得使用。唯遇空襲時,應開放供全體住戶做緊急避難之使用。」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詳卷⑵第8至44頁,及以證物袋外放之被告陳明瑞、蕭阿財與建商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2本)。而同1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系爭停車位應由該大樓住戶加價購買,並取得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方得基於分管契約而擁有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甚明。倘該大樓住戶已向建商承購停車位而訂有買賣契約,然建商未依約將該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承購戶,嗣該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另經他人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買賣契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屬共用部分之特定停車位為占有使用、收益,並得對抗其餘共有人(含後手),乃因其持有該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使然,然其尚未依法取得該停車位相對應之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無由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行使此項權利。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或預立之分管契約,對抗後買受人。是被告等人主張渠等(或其前手)前已向建商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加價購買系爭停車位,並提出被告陳明瑞、蕭阿財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林俊男車位平面配置圖、蕭阿財付款記錄及車位平面配置圖等件為佐(詳外放之證物袋、卷⑴第228至230、236至238頁;另被告葉恆見、莊月美、何深蓮部分則未據提出任何佐證)。然被告等人均不爭執渠等買受之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屬實(詳卷⑵第4頁),則依前開說明,縱被告等人確已向建商買受系爭停車位,渠等尚未依法取得該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無由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行使此項權利,縱被告等人嗣以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仍無由基於渠等建商間之債權買賣契約,執以對抗其餘之共有人。是前開建物所屬驊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6年9月29日召集之管理委員會就停車場之管理亦決議:「…2.停車位使用除提出謄本確有持分叫同層樓為大,且持有與建商之契合約,其產權確認無誤外,另有部分住戶雖有與建商停車位償金買賣,惟未辦理地下室持分分配,造成無停車位產權,委員會一致決議同情上述住戶之遭遇,同意該住戶暫時登錄使用車位。…4.日後如有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提出產權證明或經任何法定程序協商或經司法程序確認其產權後,管委會、承租人、暫登錄使(用)車位之住戶等,均無條件返還其產權。」之情事,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詳卷⑴第271頁)。至被告另辯稱:被告等人就該建號之公共設施部分有持分,建商已將停車位交付給被告,是其吸收其他部分公設部分而將被告等人應去取得之應有部分作為停車位交付給被告云云,誠屬例外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採。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其判決之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
2日起訴主張於被告林俊男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起訴請求渠等應分別返還所占用之停車位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林俊男原為前開建物(即驊園大樓地下室)之共有人之1,依建物登記本所示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86,並占有使用系爭系爭附圖編號32(250
cm×600cm尺寸)之停車位,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同年12月24日,因房地出售而將前開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台端,並因房地出售而將系爭編號32之停車位移交給第三人楊宜芳占有使用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詳卷⑵第66、67頁)。則原告主張起於起訴時系爭停車位確於被告林俊男占有中,縱其嗣後出售而將停車位交由買受人受領,易於本件訴訟無影響等語,應屬有據。故被告林俊男辯稱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業已出售與第三人,其目前並未占有使用車位,原告請求其返還車位,並無理由等語,尚無足採。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陳國揚應將坐落宜蘭市○○段○○○○○號上同段3399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附圖編號7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⑵被告蕭阿財應將坐落宜蘭市○○段○○○○○號上同段3399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附圖編號22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⑶被告王佩娟應將坐落宜蘭市○○段○○○○○號上同段3399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附圖編號26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⑷被告林俊男應將坐落宜蘭市○○段○○○○○號上同段3399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附圖編號32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⑸被告葉恆見應將坐落宜蘭市○○段○○○○○號上同段3399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附圖編號43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⑹被告莊月美應將坐落宜蘭市○○段○○○○○號上同段3399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附圖編號47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⑺被告何深蓮應將坐落宜蘭市○○段○○○○○號上同段3399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附圖編號51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經鑑││││價,其中250cm×││││600cm尺寸4個,││││每個以516,000元││││計算,共計2,064,││││000元;225cm×││││575cm尺寸3個,││││每個以445,050元││││計算,共計1,335,││││150元。合計3,39││││9,150元。│├────────┼────────┼────────┤│鑑定費用│3,600元││├────────┼────────┼────────┤│合計│38,260元│原告繳納,被告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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