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沈小賢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被   告 儀涵內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487,
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同意將50萬元借予被
告公司,並於同日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50萬元匯至被告公
司所使用之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儀
涵內達有限公司)內,惟被告公司僅清償12,370元,尚欠原
告487,630元,原告幾經向被告公司催討均未能如數償還,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協助被告公司為內衣
設計工作,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帳戶應同時留存原告女兒之
印鑑章,即被告公司欲動用公司帳戶(銀行:台灣企銀、帳
號:00000000000、戶名:儀涵內達有限公司)內款項時,
需同時蓋用公司大、小章及原告女兒之印鑑章,始得為之。
另為籌備公司經營資金,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
因此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4年12月14日將貸款所得5
0萬元匯至公司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分期於每月清償上
開借款,清償金額以原告向花旗銀行貸款約定償還之各期本
息金額為準。而被告自105年1月至4月間,均依約清償各期
款項,詎料,自105年5月起,原告竟拒絕配合開立取款及轉
帳憑條,導致被告公司無法動支公司帳戶款項以清償原告,
且原告將被告公司之內衣樣品、樣版等用以生產內衣商品之
關鍵模型占為己有,拒絕返還予被告公司,導致被告公司無
法生產內衣商品,而無從營運創收,目前已經停業。再者,
被告以每月匯款花旗銀行各期本息金額之方式償還50萬元,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見解,原告自僅得就
已到期之債務請求命為現在給付,而不得就未到期之債務部
分請求一併現在給付,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
未清償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4日將50萬元借予被告公司,並於
同日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5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台
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儀涵內達有限公
司)內,惟被告僅清償12,370元,尚欠原告487,630元等語
,業據提出匯款回條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二)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花旗銀行貸款,並將之借予被告,兩
造遂約定被告應分期於每月清償原告向花旗銀行貸款約定償
還之各期本息金額,則原告自僅得就已到期之債務請求給付
,不得就未到期之債務部分請求一併現在給付,亦即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未清償之債務等語。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
兩造約定被告應分期於每月清償原告向花旗銀行貸款約定償
還之各期本息金額,原告僅得就已到期之債務請求給付,不
得就未到期之債務部分請求一併現在給付之事實,既為原告
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就有分期清償之利益
,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徒以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既未約定清償期限,依上
開法條規定,應以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被告係於106年4月24日收受支付命令,則其自106年4月
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
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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