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楊涵鈺
被 告 林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與東英八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之訴外人 吳祖光 發生擦撞,致其受有頭部
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背部挫傷併第二至第四腰椎骨折、左側
尺股骨折、腹部挫傷併腹腔內出血及肝臟挫傷、腎臟挫傷等
傷害,被告駕駛之ALU-1789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吳祖光
請求理賠,據此原告共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
9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吳祖光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因被告與吳祖光互負肇事責任
,故原告僅請求30%之強制險費用即6,778元。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伊已與吳祖光達成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書、保險匯款申請書、賠付資料
,另本院亦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核閱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104年8月10日賠付吳
祖光,當時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已取得代位行使吳祖光對被
告之請求權,被告嗣後於104年12月8日與吳祖光調解成立,
自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本件請求權。
(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代位」,應為法定的
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
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照被註銷仍駕車之
疏失,訴外人吳祖光亦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疏失,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吳祖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情節,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訴外人吳祖光負擔10分之7為允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778
元(計算式:22,593×0.3=6,7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
起當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