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詹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 伍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東
興西街口,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福雄 所駕駛、訴外人
陳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21,157元(鈑金14,410元、烤漆28,74
7元、零件78,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因
鄭福雄就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成過失,被告應負7成過失,
原告僅請求修復費用84,810元(計算式:121,157×0.7=84
,81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車行駛至大墩二街與東興西街之交岔口時,竟疏未注意支線
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自支線道之東興西街駛出,
而與鄭福雄駕駛直行於幹道大墩二街往大墩路方向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車禍之初步分析研判
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1、29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21,157元,其中鈑
金14,410元、烤漆28,747元、零件78,000元,有前揭估價單
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7
年3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
害之105年4月3日,使用期間計8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
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7,800元(計算式
:78,000×0.1=7,800)。另加計鈑金14,410元、烤漆28,7
47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0,957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
見解)。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鄭福雄駕車行駛
至路口,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不及煞停,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堪認鄭福雄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
院審酌被告與鄭福雄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應
負60%之過失責任;鄭福雄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減速
,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574元(計算式:50,957元×60%=
30,5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
月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0,574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6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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