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 蔡富美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富美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7日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為不同意之表示而否決更生方案。經衡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及更生程序中均表示已退休僅領有退休金,每月收支已屬入不敷出狀態,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於收入記載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退休金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73,17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54
9元,應有一定之清償能力。然債務人自稱其每月均入不敷出,已無餘力提出任何清償金額,核其支出內容,除每月房租、膳食及水電瓦斯費用等必要支出外,債務人自陳每月至九華山擔任照顧流浪狗之義工,每月支出交通費13,000元,另需扶養姪子 李章瑋 及3名姪孫即 李承澤 等人,每月需支付扶養費用31,800元云云。經查,債務人與姪子及孫姪等人並未共同居住,僅係提供生活上之扶助,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恐難認定債務人有法定之扶養義務,縱債務人自認有扶養姪子及姪孫之必要,亦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為合理之分攤,以縮減扶養費用。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照顧流浪狗之費用可否認定為必要生活支出,恐有疑義。縱債務人認支出流浪狗之照顧費用為必要,亦應設法調整往來之交通費及照顧費用。然債務人卻自稱目前生活已入不敷出,不願為任何開支之調整,進而提出零清償之更生方案,對於各債權人權利損害甚鉅。
㈡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理應設法調整生活用度,提出盡力清
償之更生方案。然債務人提出零清償之更生方案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21日詢問時,促請其重新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卻仍堅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願以作義工之方式清償對社會之負債云云,足見債務人並無調整更生方案之意願。從而,就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顯未盡其最大清償能力,故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法院得逕予認可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