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每錢(即3.75公克)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下稱「阿明」)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留供己用外,並自民國96年12月上旬某日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每隔5至7天,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每次均以每錢(即3.75公克)1萬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數量半錢(即1.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甲○○,前後共計交易完成4次,藉以賺取差價,牟取利潤。嗣經警接獲線報後,對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跟監埋伏,而於97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和風汽車旅館」302號房內,為警發現甲○○正欲前往該處向丙○○購買毒品,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毛重合計42.2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合計103.7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寶特瓶吸食器1罐、夾鍊袋及殘渣袋1批、電子磅砰1臺、攪拌勺子4支、毒品包裝紙盒4盒、行動電話5支(其中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SIM卡4片、行動電話電池4個、現金2萬1000元,該次交易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坦承持有上揭毒品之事實,並有以每錢9千元之價格向「阿明」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錢1萬元至1萬6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將數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甲○○之事實。㈢依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顯示通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證明甲○○撥打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佐證證人甲○○供述之真實性。㈣依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可證明證人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佐證證人甲○○供述之真實性。㈤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證明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㈥依現場查獲照片可證明現場查獲情形。㈦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電池4個、行動電話5支及SIM卡5片可證明該些物品皆為販賣毒品所需物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已部分分裝完成,待價而沽,佐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固坦承 為警於97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和風汽車旅館」302號房內查獲前開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中,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係伊為供自己施用而向「阿明」所購買者外,其餘以3個紙盒所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鏈分裝袋1批、攪拌杓子4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均係「阿明」在金龍遊藝場交給伊保管,「阿明」有說隔天會來取回;甲○○是因為誤會其女友 小薇 喜歡伊,才挾怨報復誣指有向伊購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和風汽車旅館」302號房內為警查扣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包(註:原件標示2.3公克)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純度22.40%,純質淨重0.47公克。送驗碎塊狀檢品8包(註:原件標示16.8及23.1公克等2包,惟標示23.1者內含7小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91公克(空包裝總重2.16公克),純度54.92%,純質淨重19.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45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0號偵查卷第96頁),另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證物:毒品安非他命,103.7公克,經拆封檢視有3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至C,其中編號C中另有9包,本局另分別予編號C1至C9。編號A、B、C1至C9:經檢視均為淺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㈠驗前總毛重100.0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36公克)。㈡編號A:⒈淨重37.0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36.77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約93%。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B、C1至C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0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59080號函檢附該局97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36140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宗第3、4頁)。又被告於97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和風汽車旅館」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4號宣示判決筆錄乙份在卷足稽,再觀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足認被告本身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慣習無誤;另參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45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載,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其中確有1包與其餘8包之純度及形態(粉狀或塊狀)均不相同,顯見被告辯稱上開經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有1包,係伊向「阿明」所購入供自己施用等情,應屬實在。
(二)檢察官雖以證人甲○○於偵訊時已結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間有相互通聯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暨有扣案證物等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97年1月9日13時38
分,伊去「和風汽車旅館」是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因為伊在97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就與被告約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交付被告7500元;伊在當天上午9時49分、10時49分及11時18分與被告通聯的電話內容都是要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伊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購買其他毒品;伊第1次與被告見面是在1個多月前的某日中午,在臺中市○村路○○○路口,透過「 宋仔 」(即證人乙○○)的介紹因而認識被告,當時「宋仔」說安非他命缺貨,如果有需要可以向被告購買,所以伊大約5至7天就向被告購買1次,共計買4、5次左右,伊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都是先連絡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被告則要伊先交錢,隔1、2天才再給伊安非他命,交易都是以每錢計價,每錢約
3.75公克,價金1萬元至1萬6千元不等,看當時市價,伊習慣每次購買半錢等語,惟於97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伊是經由乙○○介紹與被告認識,但認識被告後,並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97年1月9日上午伊與被告曾在「和風汽車旅館」見過面,當時「宋仔」也在場,因為被告與伊女友「小薇」間常常電話聯絡,伊跟被告說不要常常與伊女友「小薇」講電話,眉來眼去的,後來伊與被告兩人就愈講愈大聲,「宋仔」就當和事佬打圓場,因為伊女友「小薇」的事情,與被告聊得不是很愉快,沒有過多久,伊和「宋仔」就離開了,伊離開後1、2個小時,被告有再打電話給伊,一直叫伊再過去「和風汽車旅館」,伊隔了一段時間才再過去,但是尚未見到被告就在「和風汽車旅館」的櫃檯被警察壓制住;伊並沒有在97年1月8日交錢給被告,伊都是向綽號「 阿猴 」的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基此,證人甲○○前後證述之內容既顯然不相一致,則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即殊值懷疑。
⒉又查,依卷附關於97年1月9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相互通話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所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0號偵查卷第67頁),被告與證人甲○○在此6次通話內容中,除確認彼此之位置及何時到達外,均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訊息或暗語,且從該通話內容亦無法解讀出證人甲○○係前往被告所在之「和風汽車旅館」欲拿取安非他命;況依97年1月9日11時18分許之通話內容顯示,證人甲○○顯然在當次通話完畢後,即與證人乙○○一同到達被告所在之「和風汽車旅館」302號房,是倘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解釋伊當日與被告通聯之對話內容均係為了要拿取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則證人甲○○在當日上午11時18分與被告通完電話後,進入「和風汽車旅館」302號房時,即可向被告將自己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取走,實無需大費周章於上午11時許碰完面後,再於當日下午1時23分及1時38分,又因接獲被告之邀約電話而趕赴「和風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拿取安非他命。再被告辯稱97年1月9日上午與證人甲○○之碰面時,因證人甲○○誤會伊與其女友「小薇」間有曖昧關係,現場談話氣氛不佳,不歡而散等情,適與證人甲○○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相符,由此益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7年1月9日為警查獲當天,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均是為了向被告拿取伊前所購買之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⒊再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如何認識
丙○○?為何知道與他買毒品?)一個月前的某日中午透過綽號「宋仔」介紹的,因為「宋仔」說現在安非他命缺貨,如果我需要的話,可以介紹綽號叫「 大胖 」的男子(即被告丙○○),所以當天中午要約在臺中市○村路○○○路口見面。這是我第一次與大胖見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0號偵查卷第82頁),惟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製作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中,被告於96年11月25日18時50分21秒撥打行動電話予「宋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A(即被告):拿一點男的來!B(即「宋仔」乙○○):沒有!A:你帶出去了?B:我看看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17頁),渠等對話內容中之「男的」用語,依一般施用毒品者或交易毒品者之習慣用語,通常係指「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斯時需要安非他命之際,尚且需要撥打電話向證人乙○○詢問,顯見證人乙○○介紹證人甲○○與被告認識之目的,應非係介紹證人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蓋以證人甲○○尚且需經由證人乙○○之介紹始得認識被告,足見證人甲○○與證人乙○○應係較為熟識之朋友,是如證人甲○○對安非他命有吸食之需求,理應係向較熟識之證人乙○○詢問或購買,以便獲取較便宜之交易價格,實無捨近求遠再向被告購買之必要。
⒋另查,依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
製作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⑴證人甲○○於96年12月17日0時12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證人甲○○):換沒有?A(即被告):都沒有?B:洗過的你要不要?A:好啦!隨便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28頁);⑵證人甲○○於同日0時34分3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證人甲○○):我現要跟他換好的,比較好的那種!我正在等!A(即被告):快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28頁);⑶證人甲○○於同日1時10分2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B(即證人甲○○):我剛拿到,馬上過去!A(即被告):你在哪?B: 大里 這兒,就在旁邊而已!A:快點!我來不及了( 蘇某 擬下南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29頁);⑷證人甲○○於同日6時10分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
「B(即證人甲○○):你剛剛拿給我的多重?女的!A(即被告):我剛有用一點點,有一包有用過!沒關係你再告訴我,你要打給 琪琪 ?B:好馬上打。」(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29頁)之通話內容以觀,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對話內容中之關鍵詞句如:「換沒有」、「洗過的」、「換好的,比較好的那種」、「多重」、「女的」等,均證稱「忘記了」或「忘了是在說什麼」等語,而有迴避答覆及隱匿事實之嫌,然觀渠2人之對話內容,依一般施用毒品者或交易毒品者之習慣用語,所謂「洗過的」應係指「稀釋過的」毒品,而「多重」、「女的」則應係證人甲○○詢問被告交付予伊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俗稱「女的」)之重量有多少,再依被告隨後之回答稱:「我剛有用一點點,有一包有用過!沒關係你再告訴我,你要打給琪琪?」等語以觀,被告顯然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否則應無可能告知證人甲○○已從其中一包施用過一點點;依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甲○○間顯然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轉讓或交付持有等行為,彼此間有所互動,而證人甲○○與被告間之關係亦應屬密切,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否則被告應無可能交付一包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持有;是依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密切及信賴關係,被告應無可能如證人甲○○所證述,在證人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係要求先行交付價金後1、2日始交付毒品,蓋因一般不熟識者間之交易毒品,尚且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依被告與證人甲○○之熟識程度及信賴關係,倘證人甲○○確係先行交錢予被告,被告於1、2日後始交付毒品,則被告顯然係在取得金錢後始再向外購買毒品而交付予證人甲○○,斯時,代為購買之成份居多,否則依渠2人熟識之程度,被告在證人甲○○交付價金之際,如其身上確有毒品,並無不立即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之理。
⒌至公訴檢察官雖依證人甲○○之證述暨被告與證人甲○○
間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指出被告與證人甲○○間之毒品交易時間分別係:⑴96年12月7日交錢,96年12月
10日拿毒品;⑵96年12月16日交錢,96年12月17日拿毒品;⑶96年12月23日交錢,96年12月29日拿毒品;⑷97年1月1日交錢,97年1月2日拿毒品;⑸97年1月8日交錢,97年1月9日聯絡拿毒品時為警查獲。惟依上開各該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對話均未提及任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關之訊息或暗語,而依前開曾經論述到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甲○○及證人乙○○間,就毒品之代稱「男的」、「女的」均非完全避諱提及,是倘證人甲○○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無可能在渠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未見被告或證人甲○○彼此間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男的」等語,是公訴檢察官所指前開5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因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與證人甲○○間通訊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自應認係推測之詞,難以採信。
(三)本院綜觀全部事證,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行為,而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