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3號、98年度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分別因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0日,以
8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②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③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④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①至④所示案件,則或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3月7日發監執行、96年2月6日假釋出監。乃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甲○○復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即臺灣臺南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以96年7月13日法矯字第0960902614號函准辦理撤銷假釋在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就上開①③④三案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就所犯①案及③④二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重予計算執行期間結果,因已無殘餘刑期亟待執行,致所犯①至④所示四案,於96年2月6日經釋放出監以前,即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㈢其後,甲○○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46號、97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判決,分別拘役20日、30日確定。上述案件合併接續執行,嗣於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15之6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警於同年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段9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64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98年2月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0.1364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1291號1份在卷可佐。又其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64公克),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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