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18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