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玉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玉婷、告訴人 吳宜蓉 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誤載為000-00號)57路公車至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街口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掛在脖子上之悠遊卡,致告訴人受有頭暈、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傷害罪未處罰未遂犯,是行為人除應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外,尚須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公車司機 沈楨森 警詢證述、公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以為告訴人脖子上掛是識別證,我要拉時,她就閃開,我沒有拉到,她傷勢不知從何而來,或許與她自己的癲癇有關,不是我造成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年4月28日下午3時52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臺北客運57路公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街口時,因細故遭同車之告訴人出言挑釁,發生爭執,被告為查看告訴人身分,試圖伸手抓告訴人懸掛在胸前之悠遊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宜蓉、沈楨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公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吳宜蓉於警詢稱:被告先過來拉住我掛在脖子上的悠遊
卡要拍照,我有癲癇症,她讓我感覺到不舒服;被告拉住我掛在脖子上裝有悠遊卡的帶子,要拍我的悠遊卡,因為我患有癲癇症,被她拉了之後,讓我感覺很不舒服,我沒有明顯外傷,因為我的病的關係導致呼吸困難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8頁背面),並未指稱有受傷,然於偵訊改稱:被告有拉我用繩子掛在身上的悠遊卡,我就趕快動手搶過來;被告用力拉著我的悠遊卡要看我姓名,造成我喘不過來、脖子挫傷,因為我是有癲癇症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原審勘驗上開公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結果為:可見告訴人於影片播放時間(下同)5秒時,自被告對面右邊座位站起,並說「我已經50歲了」後,走向坐著的被告面前,並用左手撥弄被告的臉,說「你家要多少?」再用右手撥弄被告的臉,說「哈!小姐,你家漂亮嗎?」被告旋即出左手抓告訴人右手上提包,欲再抓扯告訴人掛在胸前白色票卡之物,惟立刻遭告訴人撥開;於15秒時,可聽到告訴人說「走!」被告回說「姓名」後即再次出左手抓扯告訴人胸前票卡,嗣雙方拉扯,被告不斷試圖抓住告訴人身上之物,告訴人胸前之票卡飛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82-8
3頁),堪認被告確伸手欲拉扯,且曾拉扯到懸掛於告訴人胸前之悠遊卡,然立即遭告訴人阻止致未能緊抓不放而離手等情。
㈢據此,被告確伸手拉扯告訴人掛胸前之悠遊卡,然立即遭告
訴人撥開,時間短暫,且告訴人未曾因拉力而明顯傾斜,可見力道尚輕,是否足使人受傷,已有疑問。再如有受傷,何以警詢時竟稱:無明顯外傷,係癲癇病而呼吸困難等語?亦有違常情,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不能遽信。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載有「1.頭暈2.癲癇3.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受傷之佐證(見偵卷第13頁),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後數小時至雙和醫院接受護理人員檢傷及醫師診治:18時許急診檢傷紀錄記載:病人主訴:今天在公車被打巴掌跟敲頭來驗傷。疼痛狀態:無。18:55病歷記載診斷為頭部傷。23時許急診檢傷紀錄及急診病歷則為「病患來診為頭痛」、「今天搭公車被拉到脖子,之後就覺得頭不舒服,主要是頭暈不舒服」,診斷名稱:「dizziness」(頭暈)、「giddiness」(眩暈)、「epilepsy」(癲癇)、「majordepressivedisorder」(重鬱症)等,並無指涉頸部受傷之內容,此有各該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7頁、99頁背面、101頁、第103頁),若告訴人頸部確有挫傷,事關己身重要權益,豈會於案發當日指證被告傷害犯行及接受醫師診療時,均未表明?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挫傷」,似屬醫師依據告訴人主訴「今天搭公車被拉到脖子」,所為研判結果,自難認告訴人頸部確有挫傷。至於雙和醫院函稱:「頸部挫傷」記載,係經由理學檢查判斷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惟似與上開急診病歷及檢傷紀錄,有所出入,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診斷證明書所載「頭暈」部分:被告拉扯告訴人身上懸掛之
悠遊卡,時間短暫、力道輕微,衡情能否使人頭暈,本有待商榷,況,是否頭暈及其程度(除非暈倒),似無醫學器械衡量,主要依賴病人主訴,則此部分之記載當亦屬告訴人指訴之一,無補強證據,即難遽採。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犯傷害罪之確實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其受有挫傷,符合情理。所謂挫傷,係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即肌肉組織直接遭到強烈外力的撞擊,所產生一連串血腫與發炎的反應。在醫學上,一般損傷可分為開放性損傷與非開放性損傷二種類別,兩者間係以皮膚是否完整作為判斷,依上開所述,挫傷既屬非開放性損傷,即有別於皮膚破損之開放性損傷,又稱閉合性損傷,故其皮膚外觀自無任何破損。原審認定雙和醫院之告訴人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未見有何明顯外傷,遽認告訴人未受有傷害,乃誤解挫傷之意義,蓋挫傷本非開放性損傷,自無所謂外傷之存在,原審恐有將非開放性損傷排除在刑法上傷害結果之虞。再者,關於告訴人「頸部挫傷」,雙和醫院函稱:係經由理學檢查判斷所得。顯見該傷勢乃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經過醫學檢查下所為之專業診斷,原審仍認此為另一形式呈現及延伸之告訴人指訴,而無獨立之證據價值,其證據取捨實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決自有違誤云云,公訴人有關損傷之說明,固為一說,然非開放性損傷,雖皮膚未破損,然並非肉眼均無法看見,或無任何表徵,如瘀傷即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不可採。至於雙和醫院函稱:「頸部挫傷」記載,係經由理學檢查判斷等語,如前所述,與上開急診病歷及檢傷紀錄,有所出入,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審此部分立論,固與本院不同,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於不顧,自為解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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