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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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24號聲請人順富塗裝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莊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4月2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8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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