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告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奕錪 訴訟代理人 劉育斌 被告泰源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貨物,兩造約定交易方式為:伊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依據被告指示送至指定工地,由被告之工地主任或員工簽收,被告再於隔月月底前給付貨款。伊依約履行交貨,詎被告竟未給付10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57,164元、11月份貨款216,120元及12月份貨款309,04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127,
132元,迄今尚積欠555,192元貨款未清償,經伊寄發通知向被告催繳付款,惟均因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件,被告所留存之電話亦無法聯繫,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起陸續向其訂貨,嗣其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積欠555,192元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0月至12月份出貨單、應收帳款彙總表、郵局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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