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和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意,所竊得財物業已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 林子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牛仔褲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94號被告温明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達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QUEENSHOP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男用牛仔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680元,業歸還店家)放入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子婷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盤查 溫明達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韓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委由林子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子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