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預校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6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兼衡其為警測得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